打破执行案件僵局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 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委托人)XX保险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XX公司强制执行案,因北京XX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为打破执行案件僵局,故委托我所代理该案。

我所律师接手该案件后,首先对案情进展等情况进行了解,其次对被执行人进行背景调查。经调查研判,告知委托人可以通过提请执行异议程序的方式,要求被执行人的股东承担责任。因相较诉讼程序,执行异议程序效率更高,费用成本更低。

并作出如下工作安排:1、对被执行人及股东进行日常监控;2、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与途径详尽调查其可供执行财产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对外投资、对外债权等;3、提请执行异议程序,追加股东为执行案共同被执行人。

  • 重点及分析

重点:本案工作重难点在于如何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分析:经查,被执行人实为一人公司;股东曾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股东抽逃出资)或第二十条(一人公司财产混同)规定提请执行异议程序,追加股东为共同被执行人。综合考虑时效及成本问题,律师建议本案优先适用第二十条之规定,理由如下:

1、举证责任较轻

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倒置,若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则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在委托人,因证据为对方内部文件,取证举证难度较大。

  1. 承担责任范围更大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抽逃出资的股东只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1. 效率更高,成本更低

若股东不能提供明确证据证明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则执行异议程序中委托人被支持的概率较大,也就无需启动后续救济程序;而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要求其承担的,因执行异议程序仅进行形式审查,委托人被支持的概率极低,委托人需要提请执行异议之诉来救济,故既增加时间成本,又增加诉讼成本。

委托人依据我所律师的工作方案,已收到法院的支持裁定。本案已恢复执行程序,将股东列为被执行人,要求北京XX公司和股东共同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