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某与某网络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英某诉称:我是著名电视导演和演员。2014年10月,我导演的新剧在京开机,某月某日凌晨,某网络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直接发布名为“英某带神秘女过夜被曝光”的文章,且文章中多处内容未经调查核实,仅凭主观臆断、虚构事实,散布诋毁我名誉的不实言论,极大的损害了我的公众形象,使社会对我产生重大误解,造成我社会评价严重降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某网络公司辩称:不同意英某的诉讼请求。某网络公司刊登的文章系转载,报道是否真实只能由原载媒体掌握,我方转载并未作出改动,不是故意和过失,不存在侵权行为;英某是公众人物,应有更大的容忍义务;媒体报道应做到基本真实而非全部细节真实。

海淀法院审理后认为:转载单位转载文章时应预见所转载文章可能存在失实之处给他人造成损害,应对文章进行必要审查,该义务不因网站采取自动转载技术而免除。本案涉案文章多处贬义性语言,倾向性明显,属于贬损英某的不公正评论,背离了新闻报道客观性。某网络公司转载文章时既未向文中所谓爆料者核实,也未向原发者核实,应认定未尽必要审查义务,存在过错,侵犯了英某的名誉权。但关于英某主张合理支出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合理性与必要性予以酌定。

一审判决后,英某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时间,一审法院确定在某网络公司湖北频道首页持续刊登三天并无不妥;关于经济损失,均属于合理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法院综合某网络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主观恶意程度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

【律师代理核心观点】

本律师代理原告英某。代理的核心观点如下:

某网络公司是一家由人民日报社控股的媒体企业,以新闻报道为主,某网络公司在其QQ空间上声称是国家重点新闻网站,粉丝数在诉争消息发布时为127.9万,迄今已涨至130万。

某网络公司作为民众“耳目喉舌”的专业媒体,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发布或转载可能侵害他人人格尊严或名誉的报道产生的后果,其应该承担比其他媒体更多的注意义务;某网络公司明知自身的领先地位及粉丝数量,在发布失实消息后会造成更大范围的传播,造成被报道人更大范围的名誉损失。

在案事实表明:1、在某网络公司发布上述消息前已有含某网络公司在内的很多网站发布辟谣消息,某网络公司明知消息失实但为了博得关注度、获取广告收益仍然发布失实消息,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主观恶意显而易见;2、本案中诉争消息发布时,某网络公司QQ空间链接显示粉丝人数高达128万余人,客观造成失实消息在更大范围传播。

某网络公司虽抗辩诉争消息系转载而来,但原广电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发布规定均明确即使是发布转载消息也必须要在核实消息无误后发布且不得歪曲原事实。某网络公司在明知诉争消息已被辟谣的情况下仍径行发布,且在发布内容中有“江山易改本性难移”、“好色”等侮辱性字眼。某网络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行业规范,严重损害了英某的名誉和公众形象,客观上加大了失实消息的传播范围,造成英某社会评价严重降低,加重英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1、某网络公司在湖北频道首页向英某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持续时间不少于三日,赔礼道歉内容由法院审定;2、某网络公司赔偿英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及合理支出三千元;3、驳回英某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一中院法院判决:1、维持海淀法院第一项;2、撤销海淀法院第二、三项;3、某网络公司赔偿英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五千元及合理支出二万一千五百二十元。

【案例评析】

公众人物虽然要比普通人具有较多的容忍义务,但并不代表这种容忍可以无限度、无界限。

新闻报道应在保证报道真实性和尊重被报道人人格尊严的基础上进行,不应仅凭道听途说,更不能为赢得自身关注度和经济收益制造轰动效应贬损他人名誉而发布或转载虚假新闻。在发表涉及到被报道对象的人格尊严和名誉的报道时,新闻媒体更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其所报道的事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核实。如果新闻媒体未尽此审查义务而使报道严重失实,从而毁损被报道对象之名誉,新闻媒体应负侵权的民事责任。道德瑕疵不能成为侵犯他人人格权的抗辩理由,新闻自由不能超过界限,不能侵犯他人人格权。

【结语和建议】

作为社会公众,尤其是媒体、新媒体都应该充分意识到公开评论、转载的法律风险,如果文章可能因失实给他人造成名誉或商誉损害,不应麻痹大意或抱着侥幸心理直接评论、转载,有可能因此承担法律责任。

从社会意义而言,我国网络社会也是法治社会,正如某网络公司所述,他们在网络上发布诉争的类似消息均进行形式审查即可,而从本案的审判结果来看,法院明确侵犯他人名誉权不仅要受到道德谴责,更应受到法律制裁,更希望这个案件对于相关网络新闻的规范管理、净化社会舆论和网络环境起到积极作用。

同时,针对律师同行而言,律师收费也应尊重客观事实及现有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笔者看到很多类似案件律师费动辄几万、几十万,而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支持相应费用时会充分考虑个案的合理性,酌情确定赔偿数额。